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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領海及鄰接區法 昭和五十二年五月二日法律第三十號 平成八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七三號修正 第一條 領海範圍 1. 我國領海為自計算領海寬度之海岸基線起向外延伸至十二浬線〔該線自基線起測算超過中間線時, 該超出之部分當作中間線 ( 我國與外國間有合意之替代中間線的線時,為該線 ) 〕間之海域。 2. 前款之中間線為取任一點至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與我國海岸相向之外國海岸,自測算該國領海寬度 之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相等的線。 第二條 基線 1. 基線係指在低潮線、直線基線及灣口、灣內、河口連接之直線。但屬於內水之瀨戶內海與其他海域之 界線以政令規 定之線為基線。 2. 前款的直線基線遵照海洋法有關之聯合國公約 ( 以下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 第七條之規定,以政令 定之。 3. 前款規定之外,以第 (1) 款規定之線作為基線使用時之基準,以及規定其他基線時之必要事項,以政 令定之。 第三條 自內水或領海有關緊追職務之執行適用我國法令 我國公務員自我國內水或領海執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緊追之相關職務及妨礙執行 之行為,適用我國法令 ( 含罰則,在第五條亦同 ) 。 第四條 鄰接區 1. 我國遵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第 (1) 款之規定,為防止及處罰在我國領域內之違法通關 、財 政、出入境管理及衛生等有關法令之行為,設鄰接區,以作為採取必要措施之水域。 2. 前款之鄰接區 ( 以下簡稱「鄰接區」 ) 為自基線至其外側二十四浬之線〔該線自基線起測算而超過中間 線 ( 即第一條第 (2) 款規定之中間線,以下同 ) 時,該超出之部分當作中間線 ( 我國與外國間有合意之替 代中間線的線時,為該線 ) 〕間之海域 ( 不含領海 ) 。 3. 與外國間互相超過中間線,而認為採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第 (1) 款規定之措施為適當之海 域部分,儘管鄰接區已有前項之規定,亦可以政令規定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二十四浬的線間之海域 ( 不 含外國領海之海域 ) 。 第五條 鄰接區內我國法令之適用 我國公務員在前條第 (1) 款規定之措施有關鄰接區內執行職務 ( 含執行該職務而自鄰接區執行聯合國海洋 法公約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有關緊追職務之執行 ) 以及妨礙執行之行為,適用我國法令。 附 則 ( 平成八年法七三,追加 ) 1. 本法自公布日起之二個月內,依政令規定之日起施行。 2. 目前,宗谷海峽、津輕海峽、對馬海峽東水道、對馬海峽西水道及大隅海峽 ( 包含與這些海域各別 鄰接,且從船舶一般航行之路徑看來,認為係與這些海域各成為一體之海域,以下稱「特定海域」 ) , 不適用第一條之規定。特定海域之領海為其各 別自基線起至其外側三浬線及與其接續連接之線間 的海域。 3. 特定海域之範圍及前項規定的線,以政令定之。 附 則 ( 平成八年六月一日法律第七三號 ) 本法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日本國生效日起施行。 ( 生效日為平成八年七月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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