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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未成年少女在轿车内卖淫、聚众淫乱
送交者: 一次搞大[♂☆★★腚能搞大★★☆♂] 于 2020-06-26 22:12 已读 969 次  

一次搞大的个人频道

2019年4月,被告人梁某明知笑笑(化名)、欢欢(化名)系未成年人,约定笑笑、欢欢以向梁某及其朋友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折抵借款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为:

(一)介绍、容留卖淫

1.2019年4月13日凌晨,经被告人梁某介绍,石某与笑笑(化名)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消防大队附近山上在石某的轿车内发生一次性关系,石某事先支付嫖资人民币2000元。

2.同月中旬的一天,经被告人梁某介绍,“小峰”朋友(身份不明)与笑笑(化名)在上述相同地点的一轿车内发生一次性关系。

3.次日,经被告人梁某介绍,“小峰”(身份不明)与欢欢(化名)在上述相同地点“小峰”的轿车内发生一次性关系。

4.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介绍、容留欢欢(化名)与笑笑(化名)在上述相同地点,在梁某的轿车内发生一次性关系,并介绍袁某与欢欢(化名)在上述相同地点袁某的轿车内发生一次性关系。

5.同月下旬的一天,经被告人梁某介绍,“孝锋”(身份不明)与笑笑(化名)在乘坐他人驾驶途中的轿车内发生性关系。

6.同月20日下午,经被告人梁某介绍,笑笑(化名)在南明僖阅精品酒店441号房间为竺某手淫。后竺某离开房间,石某、梁某1进入房间,石某用生殖器摩擦笑笑(化名)的隐私部位,梁某1与欢欢(化名)发生性关系一次,后石某与欢欢(化名)发生性关系一次,梁某1与笑笑(化名)发生性关系。事后,石某从梁某1钱包内拿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给欢欢(化名)、笑笑(化名)。

7.同月21日,被告人梁某介绍卖淫女为俞某提供性服务,故将欢欢(化名)、笑笑(化名)带至上述相同地点地下车库,梁某因不满笑笑(化名)再次向其借钱还债,用手推搡并打笑笑(化名)耳光,后经梁某介绍,俞某与笑笑(化名)在上述酒店8431号房间内发生一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9年4月15日的前几天,在鼎乐迪唱歌时认识“笑笑”,后“笑笑”跟欢欢(化名)向其借钱,一人3000元。她们说可以陪玩(指发生性关系),一次抵300元。其想可以叫她们出来玩,也可叫朋友一起玩,比较划算,就答应借钱。当时其将她们带到兔毛市场吃夜宵,给了她们50元还是100元钱,让她们吃夜宵等着。

因没有钱其就打电话问石某有没有钱,在新味蒸饺店旁边,石某开车过来,其同他讲有两个小妹,花点钱是可以玩的。他问多少钱,其讲每玩一次抵300元,石某就去他车内拿了2000元钱,其在一小店用信用卡套现4000元。其跟石某说去宾馆玩一下,石某说去宾馆时间太长,其就提议去山上玩,让石某跟着其的车走。

之后其带着欢欢(化名)和“笑笑”往消防大队斜坡的山顶上开,到山顶时是凌晨,石某的轿车与其的车子相距有20米左右,后其叫欢欢(化名)到石某的车上。后石某回去了,其带欢欢(化名)、“笑笑”下来在上礼泉坑边路碰到朋友“吕某”,后“吕某”也上车,其开车带他们去南复线兜风,其同“吕某”讲借了6000元钱给那两女的,那两女的可以玩,300元一次可抵债,问他要不要玩,他同意。差不多凌晨一二点时到唐诗宾馆开房,记得是三楼还是四楼,其、“吕某”在同一房间与欢欢(化名)、“笑笑”发生性关系后把6000元钱给了她们。

同一天下午,其还给她们将房子租在新星花园。4月13日还是14日,其在微信上同“小峰”说有两个小妹跟着,要玩的话可以介绍给他玩一下。那晚其开车带欢欢(化名)、“笑笑”到消防大队斜坡上,让她们去“小峰”那里,当时“小峰”旁边还有一男的。差不多一小时左右,其接她们回租房。第二天“小峰”联系其让欢欢(化名)出来玩,说那天没发生关系,意思是今天补上。后其将欢欢(化名)送到消防大队斜坡与“小峰”碰面。后欢欢(化名)回来也是其去接的。不久,其想到反正那两女的欠其钱,就想介绍朋友一起来玩,记得是打电话给“孝锋”讲过有两女的欠其钱,想玩可以来玩,300元玩一次,可抵债。过了一二天,“孝锋”打电话叫其带那两女的,其就去租房将欢欢(化名)、“笑笑”接到七星中学附近的路上,“孝锋”将“笑笑”选走了。下午,“笑笑”跟其说过把那事情办完已回家。

4月18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其表哥章某2说有两个小妹,比较年轻,欠其钱,可以玩,钱不要出的。晚上其又打电话给表哥,他说和朋友在上礼泉老年活动室那边,其就开车带欢欢、笑笑到那边,当时高某也在,其就叫他也一起去兜风。他们也各开车跟着其的车子往消防大队斜坡的山顶方向开。到后其叫欢欢去高某的车上,其和“笑笑”在自己的车上发生性关系后就下车同欢欢讲去弄一下,后他就到其车上与“笑笑”发生性关系。因石某也有2000元钱付着,在4月20日,其打电话给石某说有空来玩小妹。下午石某打电话问小妹有没有空,他带了朋友一起来玩。其说小妹空着,石某就说去白云大酒店开房了。其就去租房接了两小妹到酒店,后两女的说那里有人认识,其碰到梁某后开车到僖阅酒店,石某告知房号后其就让欢欢、“笑笑”去陪他们玩。其跟朋友俞某也讲过有小妹可玩。

4月21日下午,俞某打电话要小妹玩,其就带那两女的到海洋城化妆后带到僖阅酒店地下室,俞某告诉其房号,期间欢欢接到一讨债的电话,与“笑笑”不想上去,其和“笑笑”发生争吵问她为什么在外面欠债了,还打了她一巴掌,后“笑笑”上去同俞某发生性关系的。“笑笑”、欢欢是比较小的,看上去十七八岁,是未成年人。当时她们向其借钱,并说可以陪其和朋友发生性关系,其想想年纪这么小借钱是没有偿还能力的,之前未和未成年人发生过性关系,又可以介绍给朋友,那样虚荣心可得到很大满足就借钱了。其同“小峰”、“孝锋”是在骑士网吧认识的,与他们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其现在的手机上没有“微信”软件是因事后想欢欢、“笑笑”都是未成年人,介绍她们与朋友发生性关系是不对的,也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就把软件删掉了,平常使用的手机已被其扔在河里,也叫她俩将聊天记录删了。

(二)聚众淫乱

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驾车搭载欢欢(化名)、笑笑(化名)至新昌县遇到“吕某”(身份不明),梁某向“吕某”提议与两名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由梁某驾驶车辆搭载上述人员到唐诗宾馆,并入住一个标间。在房间内,梁某、“吕某”同时分别与两名未成年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后梁某又与笑笑(化名)发生一次性关系。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因涉嫖娼被调查,次日新昌县公安局对其嫖娼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同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介绍卖淫罪在新昌县拘留所对梁某进行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欢欢(化名)、笑笑(化名)证言,证人潘某、王某2(经营新昌县七星街道大众棋牌室)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新昌县看守所二监区208监室羁押期间,因琐事与钱某发生口角。后梁某心生不满,用右脚踢钱某的面部,致钱右泪小管断裂伴溢泪、两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前臂骨折。经鉴定,钱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钱某治疗期间由新昌县看守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494.88元已由被告人梁某家属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张某、叶某、於某某、施某、何某证言,病历资料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昌县看守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又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聚众淫乱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明知欢欢、笑笑是未成年人,借款时即约定,由两人向其或朋友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折抵借款,后梁某亦以此为由介绍其朋友与欢欢、笑笑分别在其车上等场所卖淫、嫖娼,故在本案中梁某所介绍的朋友支付嫖资与否及梁某是否营利,均不影响其介绍、容留卖淫的定性。就第3节、第5节事实证人笑笑、欢欢证言均证实,由梁某带至涉案场所与“小峰”、“孝锋”发生过性关系,另被告人梁某当庭亦供述其将笑笑、欢欢带至新昌县,后由“小峰”、“孝锋”带至车上。故被告人梁某辩称第1节事实为借款,其与卖淫女没有金钱关系,只是让朋友替其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卖淫及第3、5节事实其朋友第二天告诉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梁某介绍朋友与笑笑、欢欢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支付金钱等代价,梁某支付金钱是其朋友嫖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行为,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相关意见,与法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聚众淫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其当庭就构成介绍卖淫罪有异议,故就该节事实不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梁某多次介绍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钱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为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就聚众淫乱罪、故意伤害罪为坦白,已赔偿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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